邮编 756000 电线日,按照《宁夏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达2018年上半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的通知》(宁质技监[2018]52号)要求,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固原鑫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戴朔阳牌钢质隔热防火门(乙级)做监督抽样,经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书编号:AXFA118Z00475),耐火性能项目不符合GB12955-2008标准,依据CQ Z 507/XF1021-2018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本局于2018年7月2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该批次戴朔阳牌钢质隔热防火门(乙级)抽样基数15樘,售价为480.00元/樘,抽样2樘,送检1樘,备样1樘,剩余14樘(包括备样1樘)已被我局于6月15日就地封存。该批次防火门货值7200.00元,未销售。
1、证据材料:宁夏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达2018年上半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的通知。证明自治区质监局已下达抽样计划,固原鑫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该公司)生产防火门在抽样计划内。
2、证据材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做现场检查。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已给该公司下发监督通知,由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宋杨、曾云高二位同志进行抽样。
4、产品抽样单1份。证明已对该公司防火门进行了抽样,共抽样2樘,其中1份为备样。
5、证据材料:检验测试报告1份(报告书编号:AXFS118Z00475))。证明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抽样样品进行检测验证,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
7、证据材料: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接到询问通知,请携带有关的资料到我局接受询问。
8、证据材料: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已于6月15日对该公司法人代宝进行询问,问明生产数量、价格等,该公司申请复检。
9、证据材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于6月15日已对该公司剩余14樘防火门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10、证据材料:该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法人代宝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该企业名称、生产范围及法人基本信息。
11、证据材料:该公司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已于2018年7月2日放弃复检申请。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相信自身的产品,有自己的试验室,他们产品每批都检验,想申请复检。2018年7月2日,当事人又给我局提交了1份说明,称2018年4月生产的规格为GFM-1023-dk5 A.00(乙级)-1产品是他们公司开工初为调试设备和检验原材料而生产的样品,其中耐火材料因冬季受潮而出现耐火性能直线下降,备样产品同样存在此类问题,所以该公司放弃复检申请,做不合格产品处理。
固原鑫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年7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固市监告字[2018]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5樘防火门是为检验设备正常运行及原材料合格情况而试生产的样品;但在我局6月15日询问笔录中坚信他们产品是合格的,想复检;该公司7月12日给我局出具的说明中称,耐火材料因冬季受潮导致耐火性能直线下降,备样产品同样存在此类问题,所以公司放弃复检申请。本局认为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本局不予采纳。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
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14樘防火门;2、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7200.00元)2倍罚款14400.00元,罚没款合计144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圆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行固原行政中心支行(地址:固原市民生大厦,收款单位账号:固原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或者固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