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已经2013年9月6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保障农村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农村消防工作责任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完成情况做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工作组织体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车辆、器材和装备,明确专人负责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落实农村消防各项具体工作。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开展农村消防工作,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员和村民开展消防演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农村公共消防经费大多数都用在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扶持志愿消防队建设,奖励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其村民个人志愿出资建设消防基础设施和资助本村的消防组织建设。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农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农村电网改造、饮水安全工程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兼顾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乡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转弯半径以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七条农村新建、改建自来水管网,应当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应当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应当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
第八条农村建筑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农村防火规范的标准,设置消防设施、器材。
对连片木结构农村危险房屋的改造,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帮助村民将木结构房屋的柱、梁、墙、楼板、屋顶等构件由可燃材料改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提高房屋的耐火等级,设置防火隔离带,并进行农灶和电气线路的改造。
禁止在防火隔离带堆放木材、柴草等可燃材料,禁止在消防通道上堆放任何物品。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并配备人员、车辆、器材和装备:
第十条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的乡镇,应该依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因地制宜地建立有志愿人员、消防车辆、执勤站舍和经费保障的乡镇志愿消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
常住人口超过1000人的行政村、自然村以及30户以上的连片木结构的村寨,可以建立由志愿人员组成并配备基本消防器材的村志愿消防队。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规范村民行为的防火公约。防火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村民委员会按照相邻联系原则,建立村与村之间消防联防制度,并开展下列活动: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防火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确定本村、本组的消防工作管理人。消防工作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村民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四条在农村从事燃油、燃气、造纸、木材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在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障畅通。
第十五条在农村开设旅游、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六条在农村新建、扩建、改建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景区(点)的,应当符合包括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内容的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在农村举办规模较大的群众性室内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举办大型群众性室内活动的,还应当在活动举办3日前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季节、重大节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加强消防安全巡查。
农村扫墓活动应当遵守森林防火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林地附近及别的可能引发火灾的地方使用明火、燃放烟花鞭炮和吸烟;不得举行可能引发火灾的有关仪式。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工作管理人、消防工作人员以及乡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的消防培训。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整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防火隔离带堆放木材、柴草等可燃材料或者在消防通道上堆放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未在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障畅通。
第二十三条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障畅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